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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22001********,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获悉出卖银行卡可以获利。2020年7月间,在明知他人将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桂林银行卡各一张出售,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顾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4982.78元。

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收购容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桂林银行卡各一张转卖他人。

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其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流水金额为7831793.72元;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容某某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流水金额为5865192.43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容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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