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号**单元***户。于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孙某某(在逃)、小伟(身份未落实)在青岛市城阳区沙伽吉烧烤店门口因琐事持扳手将受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5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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