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13日15时许,在海城市**镇**水库因劝阻在水库洗澡的解某某(被害人,男,65岁)、吴某某(被害人,男,59岁)离开,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分别拳打脚踹解某某头、面、胸等部位,将解某某打倒在地。后杨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甩棍猛击吴某某胳膊。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说明材料、不予受理鉴定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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