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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其之前工作的汕头市金平区****公司内,因之前与老板陈某甲有工作业务的矛盾,遂用拳脚踢踹公司的办公桌,以及持菜刀恐吓公司员工及砍砸公司的办公室、茶几等物品(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的脖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枕部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证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贵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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