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镇**村)。 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7日12时至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甲、孟某某、计某某、计某甲、孟某甲、屈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等人以给林某某索要医药费为由,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瑞麟轩小区被害人赵某乙家、楼道内、瑞麟轩小区西门外马路上、龙兴润城小区西门33路公交站点先后多次威胁、辱骂、恐吓、拦截、殴打赵某乙、赵某丙等人,不准其乘坐出租车、公交车,严重妨害出租车、公交车的正常营运,严重影响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居家、出行、乘车、外出等事宜。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被警察多次制止后仍不听劝阻,并继续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意图强迫被害人赵某乙签署退房协议,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2、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跨越大酒店附近借故围堵被害人赵某乙,并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威胁、辱骂、恐吓,后被警察制止。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无故生非、聚众造势,并在公共场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破坏社会秩序,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侯成华
检察员 刘照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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