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5********,汉族,职高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小区**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16日,李某某(已死亡)、张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对用于漂流的碧流河进行改造,庄河市**镇**村村民王某甲因对改造河道不满与张某某在**村**屯**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谈及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听后踹了王某某一脚,后王某某离开现场回家并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姜某甲,姜某甲便来到向阳综合超市门口找张某某和李某某理论,李某某打了姜某甲一拳,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姜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姜某乙看到后,跑上前准备帮助姜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看到后用手中的对讲机砸中被害人姜某乙的下巴,致使姜某乙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行至天门山村陶家庙屯路边,李某某无故让王某乙站住,并指示其司机将王某乙拦下,王某乙害怕便跑到长鸿超市内,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的司机杜某某(另案处理)将王某乙从超市内拽出,在超市门口,王某乙挣脱逃跑,李某某等人将王某乙抓住后对其拳打脚踢,随后李某某指使杜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乙架至原李某某的办公室中,在办公室内,李某某辱骂王某乙并强迫其跪在圆木棒上,期间李某某将热茶水倒在王某乙的头上,晚上11时许,在陶某某的说和下,李某某才将被害人王某乙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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