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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村,住该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无正当理由让被害人赵某甲拆除其位于**村的2台地磅未果后,于2020年3月12日下午酒后雇佣挖掘机将赵某甲的2台地磅损毁。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个地磅损毁价值4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昔阳县乐平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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