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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住山东省安丘市三里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4时许,在安丘市**道岚山酒店门口处,被告人赵某某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使高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高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荣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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