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镇**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孔某某(绰号“某某乙”)在微信群“好好挣钱天天向上”中指使杨某某、张某某(绰号“某某丙”)、周某甲(绰号“强某某”)、周某乙(该五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要求于次日7时30分不要给其打电话直接开车前往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社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公寓(属腾退拆除范围),对前来进行核查的保安人员“都看着办”,并告知对方“大哥准备砍他”,还声称自己不在乎一二百万,就是“气儿难受”。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微信互相联系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将砍刀及棍子等作案工具放在其名下白色宝骏两厢轿车(冀A****7)后备箱中。
2018年10月18日8时许,上述人员伙同他人持铁棍、砖头等作案工具,在**公寓门前将西北旺镇违法建设核查队指派前来核查的保安员卢某某(男,33岁)、邢某某(男,30岁)、胡某某(男,32岁)、潘某某(男,26岁)、刘某某(男,33岁)打伤,并从白色宝骏轿车中拿出砍刀对被害人进行追赶。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作案工具已起获。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