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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华宁县**镇同心花园“**酒馆”内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期间,赵某某使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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