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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3月2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的**村防疫卡点,因无该村通行证,被该卡点志愿者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拦下拒绝通过,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防疫工作,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强行冲卡,带倒左前侧伸手阻拦的被害人徐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当场逃逸,经公安机关排摸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疫情防控值勤时遭被告人赵某某冲卡带倒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乔某某、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顾某某(黄楼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送外卖途径疫情防控卡点,不听志愿者劝阻,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闯卡,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倒地受伤,其当场逃逸,后被民警追踪抓获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路面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作案后驾车逃逸遭证人杨某某驾车追击的事实。

5.疫情防控规定资料一套,证实被告人违反居家隔离14天的相关承诺(2020年2月26日签字)擅自外出送餐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闯卡,但不承认有带倒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不听防控人员劝阻,骑电动自行车强行冲卡,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及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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