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88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鲁山县**乡居民郭某某(已判刑)与该乡居民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开庭。郭某某组织、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和马楼乡居民宋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县法院门口意图滋事,见到宁某某、李某某夫妇后,双方因欠款一事发生争吵。郭某某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上前殴打宁某某夫妇,宋某某、高某某等人也上前推搡、围堵宁某某夫妇,致使鲁山县人民法院门前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高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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