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0 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自感吃亏的刘某某为发泄情绪,电话纠集王某某、邢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欲殴打周某某。随后,刘某某开车将周某某带至高某区固城湖大桥南侧路面,伙同王某某、邢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肋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挫伤、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和非同案人刘某某、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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