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因王某甲欠债不还而心存不满,遂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停放在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百盛公寓楼下的别克轿车(号牌为苏JM****)周身喷上黑色自喷漆,并用水果刀将车子的四个轮胎划破。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前往百盛公寓的路上,发现王某乙的别克轿车停放在神州浴室东侧汽车修理店门前,遂再次用水果刀将该车的四个轮胎侧面划破。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乙停在百盛公寓楼下的别克轿车周身浇上油漆稀释剂,使用502强力胶水将车门和锁眼封住,用水果刀将四个轮胎划破,并将该车牌照扳掉后丢弃。经鉴定,该车本次损失价值人民币7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被损毁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谅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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