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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6日2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谭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郓城县东门街永利歌城二楼无故先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后又将劝架的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郓城县永利歌城因其朋友何某某在歌城四楼走廊与被害人谭某甲发生碰撞。双方在歌城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将谭某乙、梁某某、谭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谭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谭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4.辨认笔录:李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等人对赵某某的辨认;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乙、梁某某、谭某甲等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共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萍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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