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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楼**单元**室。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转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8时46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院内,无故使用水泥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吉E****7)左前车门等处划坏。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和自然情况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军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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