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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烧烤店,酒后打砸店内烧烤炉,向客人丢瓶子,致使该店内的4台全损大宇150型无烟燃气烧烤炉和1台全损客如云OnPOS mini智能收银一体机被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47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向某甲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照片、销售单、账单详情、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向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5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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