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2014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8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村西鸡场东侧土路上,被告人赵某某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某左胸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菜刀;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伤情照片、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精神疾病及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196页、谅解书一份1页、询问笔录一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一把菜刀;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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