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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无业。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沿枣强县**镇**路手持焊条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当行至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镇**饭店附近的车牌号为冀T2****宝马轿车旁时,因家庭琐事心情烦躁,为发泄情绪用焊条将宝马轿车右前叶子板划坏。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2560元。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划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侯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监控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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