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门**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底商大个撸串吧门前,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无故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眉弓处创口,瘢痕长度为4.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冰
检察官助理:李东升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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