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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同日由武某某公安局执行不批准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喝酒后乘坐出租车到武某某城“九星子保健城” 跟张某某要钥匙打算到其租房休息,在拿到钥匙准备离开时,脚被水泥砖块绊对而摔跤,其即捡起一块水泥砖砸对廖某某停在旁的小轿车,造成该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前盖等部件损毁,损失为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廖某某赔偿了修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人币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月26日主动到武某某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泄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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