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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栋**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栋**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街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彩票店内,看到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二人正在店内喝酒,遂要求二人与其一同喝酒。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劝被告人赵某某让其离开,被告人赵某某从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内拿出一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左胳膊咬伤,并追打被害人马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去,因其醉酒,出租车司机拒绝搭载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3568****。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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