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北区门口岗亭附近,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踢踹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鲁A*****黑色奥迪A6L轿车发动机罩右侧一脚,致使发动机罩右前侧局部凹陷,挤压右前大灯壳体,造成右前大灯壳体开裂。经鉴定,鲁A*****号黑色奥迪A6L轿车车辆损失总价值42470.81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份,书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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