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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酒后到**镇**KTV唱歌,与同在KTV唱歌的刘某某、姚某某、仲某某等人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在**KTV楼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仲某某、姚某某打伤。2016年6月17日,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仲某某二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常口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2.证人宁某某、梁某某、侯某某、辛某某、冯某某、富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社会正常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犯罪事实及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亚军

检察官助理:杜德郡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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