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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住如东县********号。被告人赵某某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9日晚上,与李某某、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在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麦客风KTV二楼6号包厢饮酒、唱歌。至10日凌晨,李某某、沈某某催促赵某某结账,赵某某酒后遂持玻璃啤酒瓶欲打砸李某某,李某某被人拉开后,玻璃啤酒瓶砸中李某某身后的电视机,后赵某某又用拳头击打该电视机,致该电视机损坏,并将沈某某推倒在地,致沈某某右顶部头皮血肿。

经认定,电视机的损失价格为2280元。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焱

检察官助理:朱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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