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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8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叶县保安镇二村六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许,冯某甲在叶县昆阳**酒吧进场的过道内与赵某某、胡某某、娄某某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冯某甲在CC酒吧过道门口处同胡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赵某某和胡某某、娄某某(二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对冯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冯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冯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冯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娄某某、张某甲、余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冯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6.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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