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自然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1 月17 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6 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骑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佳苑**小吃店,在询问价格后因嫌贵而离开。后赵某某以被害人黄某某电瓶车挡住其车道为由让黄某某挪车,黄某某认为并未妨碍被告人赵某某通行未同意挪车,赵某某便骑电瓶车故意撞倒黄某某电瓶车。黄某某听到响声后与其理论,赵某某便动手殴打黄某某。黄某某丈夫朱某某见其妻被打,便上去与赵某某理论,被赵某某推胸口致使绊在电瓶车上倒地,后朱某某拿扫把打赵某某,同时黄某某也上去抓赵某某,三人扭在一起。后三人自行分开,朱某某到店内报警,赵某某再次殴打黄某某,打在黄某某左胳膊处,将她打倒在地,致黄某某左肱骨中段骨折。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称因酒多记不清事情经过,但不否认伤害结果系其造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员档案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出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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