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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镇**委**组,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1号楼楼下,用钥匙无故将车牌号分别为鲁V****5、冀R****9、京P****1、黑A****3、京F****2、京N****3、京Q****1、京N****7、京P****5的车辆划伤。经鉴定,车牌号为鲁V****5、冀R****9、京P****1、黑A****3、京F****2的五辆车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3077元,另外四辆车因故未作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延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0115****,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60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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