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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本区**镇**村**号门口处,无故爬坐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小客车车顶上,致使车顶凹陷、玻璃受损(物损人民币1,224元),而后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陈某某及陈某某女友陶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当场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二人听到自家车辆报警器报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坐在车顶上,下楼去质问被赵某某殴打,遂报警。车顶有凹陷,前挡风玻璃有划痕。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的伤势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损价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

6.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7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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