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4********,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住湖南省蓝山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9年5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5时许,蓝山县**镇***村在**镇***村活动中心组织开展***村水渠修建招标会,会议由被害人黄某甲(支部书记)主持,参会人员有镇干部、***村民和前来参招人员二十余人,被害人黄某甲在主持召开***村水渠修建等项目招标会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借故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赵某某等人将正在主持招标会议的被害人黄某甲和参会人员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打伤,导致招标会中断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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