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市**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集美区**酒店“**KTV”包厢喝酒时,陶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推搡,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赵某某前往杏林“**”超市购买两把菜刀返回酒店,并将其中一把菜刀分给陶某某,之后二人上楼,陶某某在包厢走廊持菜刀挥砍被害人涂某某,致其头、胸部受伤。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将菜刀丢弃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受伤,致左颞部头皮创口长10.2cm、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证人涂某甲、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陶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斌
检 察 员:石 军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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