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因吸毒在浙江省宁波市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毁灭证据罪
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借给曾某某(已判刑)一把来福枪,由曾某某安排的江某某(已判刑)在湖南省新邵县**社区“**”将枪从赵某某手中拿走。
2017年12月27日晚上,曾某某、江某某等人使用所借来福枪在新邵县**镇**街与何某某等人斗殴后,将枪支交于孙某某(己判刑)保管。后赵某某又从孙某某手中将来福枪拿回,拆解后扔到了新邵县**镇**社区周边的河道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曾某某、江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河道打捞照片、发票、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01月28日11时许,在同案人李某甲、黄某甲(在逃)的纠集下,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知会同案人雷某某,有人会开车来接他,被告人赵某某及雷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龚某某(均己判决)等十多个人,每人胸挂工作牌、手持锄头,从新邵县乘车到邵阳市**区**米业**仓库内,在黄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赵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锄头把将邓某某的大众牌途观车辆砸坏。
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30127元;被害人邓某某、田某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7日,民警在广西省金秀县将赵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15根(附提取笔录);
2、书证:短信、微信记录、被毁车辆近照、工作牌照、木棒照、处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雷某甲、刘某甲、许某某、李某乙、黄某乙、谭某某、谢某某、黄某丙、吕某某、李某丙、朱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杨某甲、钟某某、黄某丁、李某戊、谢某某、许某某、刘某甲、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甲、李某己、龚某某、龚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某、罗某某、江某甲、黄某丁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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