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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伊春市友好区**委**号商服楼南**号门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黎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友好区**委**号商服楼南**号门市房内,间段性容留马某某、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某从中抽取渔利。2019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容留马某某、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卫生湿巾24包、玩美避孕套1盒、天地避孕套2包、名流避孕套4个、梦蒂尔避孕套3个、避孕套包装袋7个、卫生棉1包;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性病检验报告单、马某某手机采集截图、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证等;

3.证人马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记录、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伊春市友好区**委**号商服楼南**号门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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