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淮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淮滨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6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淮滨县**街开设一家名叫“兴旺足浴”的足疗店,由赵某某本人经营。2019年10月28日23点左右,在兴旺足浴店二楼的北面一个包间里,卖淫女赵某甲和男客人徐某某谈好以150元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房间里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二楼中间一个包间里的卖淫女雷某某和男客人陈某某谈好150元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陈某某欲发生性关系时,也被公安机关同时查获。足浴店老板赵某某以每一单性服务抽取50元的提成为上述卖淫行为提供场所。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赵某甲、雷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现场照片;5.电子数据:执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应锴
廖振洋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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