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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村**组,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分别多次容留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共同租住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万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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