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号。200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三年。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宿舍**栋**单元**楼的房间内容留颜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内的房间内容留颜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内的房间内容留颜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婵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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