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伙同他人在自己房屋内吸食冰毒,于2020年5月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某某丰店镇**村**号房屋内,容留阚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冰毒”。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某某丰店镇**村**号房屋内,容留阚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某某丰店镇**村**号房屋内,容留阚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某某丰店镇**村**号房屋内,容留阚某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某某丰店镇**村**号房屋内,容留阚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自制“冰壶”物证照片一张;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阚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 大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等笔录;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3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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