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二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7年5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20年3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7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与吕某某电话联系,得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有毒品,于是叫上朋友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彭某某等到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村**街**号**房的住所一起吸食由吴某某提供的毒品。后至次日凌晨,由彭某某出资人民币100元,周某某外出买回1小包冰毒,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伙同吕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一起在其住处吸食上述冰毒。随后,赵某某、彭某某、吴某某三人在上述住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锡纸一卷,从赵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锡纸、手机(均暂存红旗派出所);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等;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吸毒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对作案工具、吸毒场所及吸毒人员的辨认;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智慧
检察官助理:邓培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贰册、散页贰拾陆张、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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