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眼”,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6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华庭****室内,先后4次容留徐某甲、闫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徐某甲、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张某某、徐某甲、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徐某甲、徐某乙、闫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徐某甲、徐某乙、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志刚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