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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水县平安镇岩口一马路边容留李某某在自己驾驶的渝D*****黑色“众泰”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水县平安镇新槽一马路边容留冉某某在自己驾驶的渝D*****黑色“众泰”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水县平安镇茶山容留李某某、冉某某在自己驾驶的渝D*****黑色“众泰”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2020年8月28日,经尿液检测,赵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水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洁

                                               检察官助理 肖怿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彭水县**镇**村**组**号家中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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