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782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南侧*栋***房,无业,于2013年6月19日年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改变管辖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左右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南侧**栋***房的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了约0.5克冰毒。
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了约0.5克冰毒。
2019年10月26日左右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了约0.5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三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赵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毛发毒品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打火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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