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县**镇**村**,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巷**号**号房间,打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其驾驶的晋A****Z别克车内及其租住的太原市**区**路**街**宾馆**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治处)吸食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同李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每次吸食大约0.1克,毒品由李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淑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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