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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安置点,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等人在其凤某某**镇**村**安置点家中,采用矿泉水瓶自制成水烟筒用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202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在其凤某某**镇**村**安置点家中,采用矿泉水瓶自制成水烟筒用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片剂。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其凤某某****镇**村**安置点家中,采用矿泉水瓶自制成水烟筒用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凤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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