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县**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子洲站派出所抓获,7月29日新河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7月30日新河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新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 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见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比以前有钱了,便问王某某做什么挣的钱。王某某告诉赵某某是在网上找人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然后卖出去从中挣钱。王某某告诉赵某某组织人外出旅游,在外地旅游时顺便让别人办几张银行卡。然后卖给他,每套银行卡可以卖600元,赵某某随萌生挣钱的想法。2019年10月份,赵某某便组织李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等六人以到上海市、苏州市旅游为名办理银行卡,并称办的银行卡越多,挣的钱就越多,李某某、田某某等六人表示同意。后赵某某带领李某某等六人在上海市、苏州市各大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李某某、田某某等六人以每套银行卡6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三十九套银行卡。其中,李某某共卖给赵某某八套银行卡;田某某共卖给赵某某七套银行卡;胡某某共卖给赵某某六套银行卡;张某甲共卖给赵某某六套银行卡;张某乙共卖给赵某某四套银行卡;石某某共卖给赵某某八套银行卡。后赵某某将三十九套银行卡卖给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收买他人银行卡后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方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