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6时许,东方市**局八所执法中队队长林某某带领工作人员蒙某某、文某甲等人来到东方市八所镇新街新兴路,对该路段占道经营的摊贩进行整治,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妻子文某乙使用一辆三轮电动车占道经营,**局队员开出暂扣处罚单欲暂扣文某乙的三轮电动车,赵某某拒不配合**局工作人员执法并拿出水果刀阻挠不让扣车,八所执法中队的队员文某甲与赵某某夺刀过程中被割伤,后新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该情况,将赵某某制服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某甲右手拇指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2日,文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两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证、海南省行政执法证、东方市**局暂扣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林某某、蒙某某、文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彭 楠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
村**队,联系电话1361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财物:涉案水果刀贰把;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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