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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21时35分许,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当阳大队民警王某甲根据大队指令,前往宜昌市猇亭区宜昌大桥服务区处理。赵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拒不配合进一步处理,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王某甲胸部打了一拳,王某甲对其进行制止,赵某某又用脚踢王某甲腿部几脚,后被他人制止。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指挥室接到报告后打110报警,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出警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4.行政执行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50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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