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4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21时许,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民警章某某带领辅警颜某某前往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西元55号处警。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将底楼宝宝糖母婴店门口的橱窗玻璃砸碎,并已进入了新川福火锅店继续滋事。民警遂在新川福火锅店内劝阻被告人赵某某,但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还在火锅店内四处跑动、随意丢弃收银台处的物品。在民警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对处警民警章某某的头面部实施殴打,后被当场控制。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章某某、褚建杭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为189*******;
2.电子案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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