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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号,职业: 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时20分许,裕华分局孙村警务站副主任余**,辅警路**在建设大街与塔南路交口西北角小公园内处警时,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抢走民警的手机。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建通派出所进行处理时,被告人赵某某打了辅警路**脸部一拳,将路**打到在地,造成被害人路**左侧面部挫伤,嘴唇红肿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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