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花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亚均、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台市**镇**广场处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许某某查获拦下,后赵某某拒不服从许某某指挥,欲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并对许某某进行辱骂,在被民警许某某制止后,仍不服从指挥,在民警许某某与辅警强行推离其电动自行车时,赵某某殴打许某某面部一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花苑**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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