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八角派出所民警欲将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东来顺饭馆内醉酒倒地的被告人赵某某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醒酒。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辱骂民警并对民警踢打,造成民警李某某右手腕部受伤,学警黄某某警服破损。
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证明书,被扯坏衣物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辨认赵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视频等;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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